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内代理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0-08-05 阅读次数:516 来源:中国医药报

摘要:


□ 本报记者 陈燕飞

8月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内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落实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境外持有人)的主体责任,重点明确境外持有人及其境内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突出强调境外持有人对其持证药品上市后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授权代理人代其履行应尽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境外持有人指定唯一代理人

我国关于进口药品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1999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印发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的通知》,确定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制度。此后,又相继出现注册代理人、质量管理代理人等多种代理人角色。

随着药品监管工作进入新时代,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全面实施的背景下,持有人需要对药品承担全生命周期管理责任,对代理人的要求也随之发生变化,要求代理人与境外持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上述规定,要求境外持有人指定唯一境内代理人落实持有人主体责任。《征求意见稿》指出,代理人是指取得我国药品注册证书的境外持有人依法指定、代表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持有人持有多个药品注册证书的,应当指定一个代理人,并要求“境外持有人应当对其持证药品上市后的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代理人与境外持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应履行8项义务

《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均要求建立药品追溯制度。《征求意见稿》落实相关要求,明确代理人应“具有能够确保产品可追溯的管理系统”“负责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2018年4月,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进口化学药品通关检验有关事项的公告》,取消了进口化学原料药及制剂(不含首次进口)逐批强制检验,强化事后监督抽检。对此,《征求意见稿》明确,代理人需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交标准物质,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抽检工作,更好保障公众用药安全。2018年12月,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强化境外现场检查。对此,《征求意见稿》明确,代理人需负责与境外持有人联络,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境外持有人的检查、调查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代理人应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并实施药品年度报告制度;建立药品上市后的变更管理制度;承担药品上市后召回、质量投诉处理、质量赔偿等事务;建立药物警戒体系等,代为履行境外持有人义务。

《征求意见稿》强调,代理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对代理人可以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相关药品销售使用、暂停相关药品进口等措施。逾期不改的,可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代理人实施备案管理

《征求意见稿》指出,对代理人实施备案管理。境外持有人在授权代理人代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其代理人注册地所在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境外持有人变更代理人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原代理人和新指定代理人注册地所在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备案。

同时,持有人应确保所持有的药品持续有被授权的代理人。《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自授权委托书生效之日起,由代理人承担代理责任;变更代理人的,自变更后的授权委托书生效之日起,由继任代理人承担代理责任。代理人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进入自愿或强制清算等法定程序而无法继续履行代理人责任时,境外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变更代理人,并办理代理人变更备案,由继任代理人承担代理责任。境外持有人应当对代理人的授权和变更管理负责,应当确保所持有的药品持续有被授权的代理人。”

对于境外持有人未对代理人备案的情形,《征求意见稿》强调,境外持有人向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准许证》,需出具备案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不能出具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予发放《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准许证》。境外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变更备案信息的,由代理人所在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相关药品销售使用、暂停相关药品进口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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